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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商标侵权中收货地法院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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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商标侵权中收货地法院管辖权

“一份来自外省的起诉状突然送达,指控您销售侵权商品,而原告竟在千里之外起诉——只因您曾通过电商平台向其发货。”

案情回顾:一场因网购收货地引发的管辖权争夺战

A公司(原告)系“XX”商标权利人,2024年初发现B公司(被告)在某电商平台销售标有相同标识的商品。A公司通过平台下单购买该商品,收货地址填写为其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收到商品后,A公司立即在浦东新区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张网购收货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与经营地均在广州市,销售行为通过电商平台完成,商品仓储、发货均在广州,浦东新区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结果发生地。”但A公司坚持认为:

1、其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2、根据民诉法解释,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裁判结果与理由:最高法确立商标侵权管辖特别规则

某法院经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法院审理,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一、商标侵权案件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商标侵权案件仅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明确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适用。

二、网络销售行为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管辖条款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要针对人身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线上侵权行为。而商标侵权案件中,网络销售仅是交易手段,商品交付、使用等仍发生在线下,不属于该条款适用范围。

三、允许收货地管辖将导致管辖权滥用
“若将网购收货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权利人可通过定向购买在任意地区制造管辖连接点,违背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变相剥夺被告的诉讼防御权利。”——裁判文书摘录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被告应对策略三要素


“管辖权异议是商标侵权案件被告的首要防御武器”


焦点一:为何商标侵权案件排除收货地管辖?



  • 特别法优先原则:《商标民事纠纷解释》作为知识产权专门规定,效力高于民诉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地的一般规定



  • 防止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最高法在“新百伦”案中明确,商标权保护对象是商业来源识别功能,而非特定商品本身。原告主张的权利覆盖所有侵权商品,非单次购买行为



焦点二:何种情形可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

案件类型是否适用住所地管辖法律依据网络侵害人格权是民诉法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商标侵权纠纷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6条线下实体销售侵权否民事诉讼法第28条

焦点三:被告如何制定管辖权抗辩策略?

1. 程序层面:收到起诉状后立即行动



  • 答辩期内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避免被视为接受管辖



  • 举证说明被诉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提供物流单据证明线下交付)



2. 证据层面:切割网络销售与侵权结果关联



  • 提交电商平台店铺后台数据,证明实际发货地、仓储地均在被告所在地



  • 举证原告非普通消费者(如批量购买、同期提起多起同类诉讼),揭露其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意图



3. 法律适用层面:援引最高法裁判规则



  • 引用(2019)最高法民辖终XX号裁定:“商标侵权案件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



  • 强调特别法优先原则,主张适用《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六条